從繼承和受贈兩個角度分析繼承原則
發布時間:2019-04-02
摘要: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頒布以來, 確立了夫妻財產制度。經過三次的司法解釋該制度得到了進一步完善。但是該制度對夫妻繼承和受贈的財產制度仍有一些不足之處, 本文從分析法條出發, 結合司法實踐對我國的夫妻繼承和贈與的財產制度進行介紹, 指出缺陷, 進一步提出完善意見。
夫妻繼承和受贈的財產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通過繼承或他人贈與獲得的財產。夫妻繼承和受贈的財產歸屬是產生在夫妻之間的, 是由他們之間的身份關系產生的。由此, 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 應當通過婚姻法來調整, 不適用民法關于贈與的一般規定。我國《婚姻法》規定, 夫妻繼承和受贈的財產原則上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除非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明確表示由夫或妻一人所有。該規定有些不足之處, 本人認為無論是繼承和受贈的財產都應當歸夫或妻個人所有。下面本人從繼承和受贈兩個角度分別進行闡述。
一、夫妻繼承的財產的法律問題及完善
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第三款規定, 遺囑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屬于特有財產, 不能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未立遺囑依繼承所得的財產就會依《婚姻法》第17條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現實生活中, 立遺囑人往往只會寫將其財產由某某繼承不會標注由某某, 不包括其配偶。立遺囑人之所以這樣做往往基于以下兩方面考慮:其一, 寫明只由某某繼承不包括其配偶必然會影響立遺囑人與繼承人其配偶的關系,礙于面子或認為沒有必要所以不寫;其二, 人們的傳統觀念認為財產有誰繼承, 那么財產就會有誰所有 (不用明確指出) , 不會由其他人共有。因此, 《婚姻法》第18條規定第三款在現實生活實踐應用有不妥之處。應當進一步完善。
從法理上分析, 繼承人與立遺囑人的繼承關系是基于他們之間的身份關系。這就身份關系是由血緣關系建立起來的, 不是基于法律行為產生的 (個別身份關系是法律擬制的, 如收養關系) .所以由身份關系產生的權利不能及于他人。根據《繼承法》第10條當事人的配偶不屬于繼承人范圍, 當事人的配偶與被繼承人沒有身份關系, 因此, 在法定繼承中遺產不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遺囑繼承中將自己財產選定由繼承人繼承, 而由于《婚姻法》第18條將其財產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顯然與立遺囑人真實意愿不符。
基于以上闡述, 建議完善如下, 一方面, 將《婚姻法》第17條第四款刪去。將《婚姻法》第18條改為:“繼承所得財產應由繼承人所有, 被繼承人明確由夫妻雙方所有的, 有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說, 將繼承財產歸夫或妻一方財產為原則, 明確規定由雙方繼承的為夫妻共同財產。

目前, 因為傳統觀念的影響, 在我國親屬 (大部分是父母) 都為下一代贈與出資購買房產或提供首付, 在出資時, 由于種種原因都不明確說明歸誰所有, 由此在夫妻當事人離婚時, 往往因為贈與出資歸屬發生爭議。
分析該司法解釋, 結合現實生活中案件出現的問題, 我認為該法條有兩處不足之處:
1、將婚后贈與出資原則上視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與贈與人意愿相駁。贈與屬于無償法律行為, 受贈人是誰, 應當取決于贈與人意愿。當贈與給誰不明時, 法官也應當根據贈與人的真實意思作出判斷。在實際案例中, 親屬贈與出資購房一般發生在結婚后不久, 此時贈與人與夫或妻的配偶基本上沒有親情感情, 其贈與完全是為自己的子女考慮。親屬的贈與動機可以在大量離婚案件中看出, 當夫妻雙方離婚時, 父母得知自己的贈與將作為共同財產分割時, 往往提出自己贈與的財產為出借或其他理由阻止非親屬一方分割贈與財產。
2、親屬證明其所贈與為只贈與夫或妻一方舉證困難 (主要以父母為子女購買房產為例) .在現實生活中, 親屬 (大部分為父母) 贈與出資為夫妻購買房產時, 很難明確表示該贈與只贈與夫或妻一方 (雖然真實想法為之贈與自己親屬) , 原因很明顯親屬如果明確表示贈與一方, 可能招致另一方的不滿, 導致親屬、家庭間的不和睦。因此, 在現實生活中, 大部分父母只說贈與, 而贈與對象往往不做表示。
現實生活中的大量贈與對象不明確只能依靠法律來推定。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必然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親屬如果證明其所贈與為只贈與夫一方必須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的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 產權登記在出資人自己子女名下的, 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 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此規定說明證明其所贈與為只贈與夫一方的舉證充分的標準是產權登記在出資人自己子女名下。可是在現實生活中這種情況是少數的。因為大多數親屬由于房價過高難以全額支付房款, 不能進行放權登記。此條款在大量的分期付款中起不到作用。所以在分期付款情況下, 法官只能推定親屬的贈與出資為未做明確表示, 推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基于以上分析, 我認為應當借鑒些國外規定。《埃塞爾比亞民法典》第36條規定:“在結婚后通過繼承、受贈獲得的財產, 仍作為其個人財產”;《德國民法典》1405條第1款規定:“在婚姻期間各自繼承、受贈而取得的財產, 仍為個人的自有財產”.
通過以上論述, 我認為, 應當將婚后贈與出資視為對夫或妻個人的贈與, 以親屬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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