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體系中的地位
發布時間:2019-04-02
摘要:自進入二十一世紀, 我國民法典編撰草案已經初步確定了婚姻家庭法回歸民法典體系的基本路徑, 但是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體系中的地位仍然處于相對獨立的狀態。本文主要從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倫理屬性、公法屬性等幾個方面討論其在民法典體系中的相對獨立性, 希望能夠實現該法保障婚姻家庭的功能。
關鍵詞:婚姻家庭法; 民法典體系; 相對獨立性;
在民法典體系的法典化的過程中, 關于婚姻家庭法作用和地位的爭論始終存在, 尤其是婚姻家庭法具有公法屬性這一點與其他民法不同, 所以說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體系中具有相對獨立性。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體系中仍具有合法地位, 與其他民法一樣可以自成一體, 能夠正常發揮促進和保證婚姻家庭的功能。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典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從宏觀上來講, 婚姻家庭法與民法在調整對象的外延上具有同一性, 在調整對象的內涵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婚姻家庭法與民法在合同法、物權法以及侵權行為法屬于并列關系, 婚姻家庭法作為調整婚姻親屬身份關系的基本法律與其他民法相比具有固定特點, 從而決定了它與民法典體系的相對獨立性。
婚姻家庭法與其他民法的主要區別是其調整對象與適用原則有所不同。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是具有指定親屬關系的特殊主體, 這些主體因為身份關系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權利義務、人身關系以及財產關系, 而以身份關系為基礎且從屬于身份關系的財產關系變動, 是身份關系變更所引起的必然法律結果;民法的調整對象主體是一切具有平等關系屬性的法人和自然人, 財產法規范與財產的關系屬于利用和歸屬關系[1].婚姻家庭法將保護婦女、幼兒和老人的合作權益以及男女平等作為基本適用原則, 具有強制性, 重視保護弱者的權利和利益, 其公權力干預范圍較廣, 體現出實質正義;民法的適用原則為自由平等、公平自愿, 堅持私權神圣, 能夠反應市場經濟中的民事主體和商品之間的交換需求。例如, 夫妻締結婚姻關系, 雙方以夫妻財產制度為基礎形成財產關系, 如果雙方解除夫妻關系, 那么夫妻財產制度會隨之終止, 財產關系自然會發生變動。當前社會上, 盡管財產關系的重要性在親屬關系中得以提高, 但它依附于婚姻身份關系的本質始終未發生變化。
二、倫理價值由婚姻家庭關系的屬性決定
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是家庭關系和婚姻關系, 是人類社會發展中最基本的人倫關系, 具有鮮明的社會屬性和自然屬性。基于親屬關系的人倫秩序由自然規律選擇進化而成, 在法律出現之前由倫理道德決定并進行調整, 后來才逐漸演變成由法律規范, 婚姻家庭法與倫理道德緊密相連, 倫理性體現出婚姻家庭法基本特征, 婚姻家庭關系的倫理屬性決定婚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倫理價值, 二者相互作用并相互影響。
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具有倫理性, 與倫理道德具有一致性, 二者相互補充。婚姻家庭關系是基于自然法則而產生的社會關系, 成員之間的身份關系屬于社會最基本倫理關系, 夫妻關系、親子關系是最原始的倫理規則, 這種規則決定了婚姻家庭具有民法典體系說沒有的人文關懷和人本主義等倫理性特點[2].隨著社會發展進步, 婚姻家庭關系逐漸產生法律進行制約和調整, 婚姻家庭問題從單純的“私事”, 轉變成關系民族和社會的大事, 盡管婚姻家庭法受到法律的制約, 但其法律卻具有明顯的倫理性, 也就是道德要求, 而民法典體系并不具備。
三、婚姻家庭法兼具公法屬性
法律規定、血緣、情感和習俗決定了婚姻家庭身份關系的發生、變動和消失, 比如基于出生所產生的親子血緣關系是非一方死亡而不能解除, 具有撫養關系的特定當事人多數擁有共同的財產利益, 屬于利益共同體。所以, 婚姻家庭法規定在身份法上不能依據當事人的意愿隨意對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處分, 不能將利害得失作為關系轉移的標準, 例如親子關系、夫妻關系以及法定撫養義務不能隨意拋棄也不能轉讓。
婚姻家庭是社會關系的基本單位, 是維持人類社會發展繁衍的主要形式, 所以說婚姻家庭權是與生存權、發展權密切相關的基本人權。為了保證這一權利的實現, 國家通過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措施介入婚姻家庭關系, 為婦女、老人以及幼兒等弱勢群體提供有效救濟措施和途徑, 因此婚姻家庭法兼具公法屬性, 接受國家公權力的干預。但是國家介入家庭婚姻法應當遵循“法律明確規定的”、“民主社會必需的”、“保護人身權利和自由”以及“干預方法與立法目相稱”等相稱性原則, 在具體干預之前應當充分考慮可行性和必要性, 如此才能實現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平等、自由和公正。
四、結束語
綜上所述, 無論是從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倫理屬性, 還是從公法屬性來看, 將婚姻家庭法作為民法典體系的獨立部門法, 能夠有力維護民法典體系的完整性, 可以充分發揮該法保持婚姻家庭的自由、平等、公正的制度走向和價值走向, 不僅能夠突破民法總則的抽象規則, 還能實現與財產法的良好銜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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