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留置權作為物權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不僅在民法商法等領域發揮著保障債權人債權的作用,還被各個國家所認可并規定在各個國家的法律之中。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民法通則》等法律中都對留置權有所規定。隨著近年來,我國立法體制的不斷完善,留置權這一概念的具體內容也逐漸清晰。在我國《海商法》當中,對船舶優先權的清償順序以及船舶的留置權都進行了規定,但除此之外,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的規定卻是少之又少。由于受國際上關于船舶的公約的影響,許多國家在海商立法上,均未對船舶的一般留置權做出規定。和一般的動產所具有較大不同的是,為使船舶這一較為特殊的動產區別于其他一般動產,船舶在立法上也就具有特殊性,但也享有特殊的權利。本文將圍繞船舶的法律規定、使用條件與物權法的聯系等問題,探求船舶留置權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運用。
關鍵詞: 船舶留置權; 請求權; 優先權; 司法實踐;
一、留置權概述
(一)留置權的概念
我國關于留置權的規定,最早出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從其中第八十九條可見,其規定的留置權屬于一種狹義的留置權。除此之外,還在第八十四條當中做了以下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留置權。”盡管《擔保法》對留置權的制度所做的規定更加詳細,但是卻也將留置權的范圍局限在合同關系中,相對而言,其范圍過窄。2007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八章中,對船舶的留置權有了同過去相比更為詳盡的闡述。其中不僅規定了留置權的概念、特征、消滅等方面,還擴大了留置權的適用條件:不再僅限于合同關系,而且包括到期債務的不履行的其他原因等,都可以形成留置權的成立,更有利于留置權發揮其效力。
現如今我們所認為的留置權,普遍是2007年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當中有關于留置權的一系列規定。該規定的主要內容,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動產已經具有了合法的占有權,并且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此時債權人則可以依法享有、留置該動產,并且債權人有正當的權利來對該動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留置權的特征
分析留置權的概念之后,我們可以總結出其所具有的如下特征:
1. 留置權在本質上系法定的擔保物權。
留置權發生的依據,必須是直接依照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才能實現的。而且留置權的實現是不能根據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來自由設定的。這是因為留置權的設定需要依據我國法律有關的規定,法定性使其不允許當事人以自主協商的方式予以設定。
2. 留置權是一種從權利。
留置權是以擔保債權為目的而存在的權利。留置權的產生是跟隨主債權的產生發生的,只有當主債權產生的時候,留置權才會隨之一同產生。同樣,留置權的消滅也就會隨著主債權的消滅而同步發生相應的變化。
3. 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權的不可分性產生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當留置權作為一項擔保物權存在的時候,是以留置物作為其擔保的,并且需要通過這種方式來保證整個債權的實現。然而,這并不是債權當中的一部分,當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的時候,是針對整個留置權來行使的,而并非針對其中的某一部分。基于此,留置權人依舊要就全部的債權來對全部的留置物行使其全部權利。
4. 具有二次效力。
留置權自身是存在二次效力的。第一次效力的產生,是當債務人被債權人要求對其所具有的義務予以履行的時候。如果此時,債務人對債務仍舊拒絕清償,債權人在此時就具備了拒絕債務人要求返還留置物的行為的權利。
二、船舶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一)船舶留置權概念
物權法上的留置權和船舶留置權的概念表述是不同的。船舶留置權是海商法中的概念。雖然二者在表達上有所差別,但是兩者的法律含義其實是相同的。除去《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對船舶留置權的規定外,《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也規定:“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從這里顯然可以看出,當被拖物是船舶時,承拖方就可以根據此條法律規定對其所拖帶的船舶主張留置權。除此之外,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假如船舶所有人將船舶交由他人保管,保管人就可以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主張留置權。因此,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并不僅限于《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義的船舶留置權。海商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由此產生了兩種觀點,一種是所謂的狹義船舶留置權:即認為船舶留置權僅指造船人、修船人兩個主體,只有在當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時,才可以對其合法留置的船舶進行占有,從而使得能夠保證其債權的實現。另一種廣義船舶留置權:即船舶留置權的權利人不僅是造船人、修船人,還有合同之外的與合同有所關聯的主體。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時,依據合同有關約定、合法地占有船舶的另一方當事人可行使留置權以保護其權利。
(二)船舶留置權的特征
在特征上,船舶留置權與留置權有許多相似之處,例如都是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不可分性。但是船舶留置權也有其特殊性:
1. 主體特定性。
如海商法的規定,船舶留置權發生在造船人或修船人與船東之間的合同,舊主人與船舶所有者之間的救助合同等。不發生在海商法規定的范圍之外。
2. 客體特定性。
船舶留置權的標的是造船人、修船人等海事債權人依照合同占有的債務人的船舶,不包括債務人的其他財產。
3. 客體特殊性。
在海上事務中,船舶的所有權人與船舶占有人是分離的這一現象是會經常發生的。如果此時留置權人留置了一艘船舶,而留置權人無法確認其真正的所有人是誰,這將會使得真正所有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同樣若是法律規定要求留置權人行使船舶留置權的時候應當確認船舶的真正所有人,就會給留置權人增加負擔。不利于海上運輸、船舶抵押等活動,不利于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4. 船舶留置權享有的是有限的優先受償權。
除《海商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以外,特殊的海事請求人對于產生該特定債務的船舶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船舶優先權的債權數額大于等于船舶被拍賣所得價款時,在船舶留置權下債權就會存在無法受償的風險。因此,由于船舶優先權的這一特殊制度的存在使得船舶留置權的受償順序不同于普通的留置權。
(三)船舶留置權的成立條件
留置權的條件:
1. 債權人必須在其實現權利的時候實際占有債務人的財產。
2. 被留置的動產(即案涉船舶)和與其有關的債權系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二者系同一法律關系之下存在。
3. 債權人的債權已至雙方約定的清償期。
由此,基于船舶的特殊性與船舶留置權的關系,我們則不難推斷出船舶留置權的實現所需要的條件:
(1)船舶應當被債權人根據有關約定合法占有。債權人需要依與債務人之間的特定的合同來依法有效占有船舶。例如造船合同,修船合同,海難救助等。
(2)債務人的債務已至清償期,但債務人仍未清償。但只有在債權已至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其債務的時候,債權人才可以行使其所具有的留置權。
(3)債權人的債權與占有船舶這一事實之間存在著牽連關系。這一點與普通的留置權是沒有區別的,主要要求船舶留置權與請求返還船舶的請求權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事實上,只要特定的海事債權人所留置的他人船舶的原因是基于其享有債權的事實,就應當認為留置權和其占有的船舶是屬于同一個法律關系,即具備牽連關系要件。
但是,《物權法》規定對企業之間的留置不需要具備上述牽連關系。該規則意在保護企業的權利,在企業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時,用其所占有的動產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使企業的權利得到保障,從而鼓勵企業從事交易。
(四)船舶留置權實現的條件
根據《物權法》中第二百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我們可以總結出:
1.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已滿。
當留置權人對標的物進行留置之后,留置權的第二次效力是并不能夠立刻生效的。留置后仍應當給債務人一定的寬限期,至此雙方有約定的,則從雙方的約定。若是在寬限期內,債務人未能履行了債務,則船舶留置權才可以發生二次效力。
2. 債權人在寬限期內向債務人發出通知的有義務。
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能夠在留置船舶后確定寬限的期限,則債權人有在雙方確定的寬限期內,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義務。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合同中約定了寬限期,則債權人無須在寬限期內通知債務人。
3.債務人寬限期內依然不履行債務。
(五)船舶留置權的消滅
普通留置權發生滅失的原因:其一是債權的消滅;其二是債務人另行擔保債權人接受的。
船舶留置權可以參考普通的留置權,也可以從船舶留置權的成立條件來推斷:
1. 留置權人失去對船舶的占有。
2. 留置的船舶滅失。
3. 債務人提供擔保,債權人接受。
三、關于船舶留置權的思考
船舶留置權在處理船舶所有權、保護當事人利益等問題上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然而在我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關于船舶留置權的規定其實是十分之少的。在我國的海商實踐中,許多適用的條件極大地參考了《物權法》以及其他有關的法律的規定。由此我認為,《海商法》在船舶留置權的方面,還可以規定的更為細致一些。比如在船舶留置權的適用范圍方面上可以進行適當的擴大。除此之外,《海商法》將船舶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做適當的擴大,這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留置權立法的趨勢的。留置權的取得條件應當明確規定,在法律中明文規定的話,在實際檢案中可以給海上活動的企業與個人提供參考,方便對市場進行規范。此外,由于考慮到船舶的特殊性,其實現程序與方式也應作出詳盡的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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